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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318號
                                     113年度板全字第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呂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係本件訴訟程序之一部分,且原告並未敘明本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之法院,亦無從認本院為有管轄權,自應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