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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張心欣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850元(均零件;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至本件事故111年10月5日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4,522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但原告被保險人程友宣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程友宣、被告各負5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50%後,僅得在12,261元(計算式:24,5225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