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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鄭良文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卯素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333元,其中工資部分為23,275元、零件部分為17,058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給付卯素瑛等情,此有查核單、系爭車輛之行照、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就修復費用中之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12年1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5月9日,已使用4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960元(計算式如附表)。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35元(計算式:23,275元+14,960元=3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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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58×0.369×(4/12)=2,0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58-2,098=14,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