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被 告 炎昇塑膠有限公司
被 告 徐國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國樑在民國111年11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與訴外人吳竹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下稱
本件汽車),發生擦撞,進而使本件汽車受損(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500元,
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徐國樑係受僱於被告炎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炎昇公司),且正在替被告炎昇公司送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又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