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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炎昇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邑亞 
被      告  徐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國樑在民國111年11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與訴外人吳竹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擦撞,進而使本件汽車受損(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500元,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徐國樑係受僱於被告炎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炎昇公司),且正在替被告炎昇公司送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