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承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保擎寶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618元(含工資費用11,550元、零件費用7,068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給付保擎寶實業有限公司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等件在卷
可稽。
上開修復費用中,就工資費用而言,固不生折舊之問題,
惟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舊,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5年5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
可佐,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23日,使用已逾5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07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257元(計算式:11,550元+707元=12,2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