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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65號
原      告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黃培根 
            楊明德 
被      告  勤樸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前於民國112年4月1日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原告應負責被告社區所在公寓大廈之行政事務、清潔美護工作,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94,600元,約定於服務月份之次月25日前給付。系爭服務契約於113年3月31日屆期終止,且兩造已完成交接,然被告以原告服務期間有缺失為由,短少支付112年10月份服務費32,560元,原告公司雖已開立發票予被告,並再三溝通並請被告管委會支付,卻難有共識,原告不得已依法提起本件之訴。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簽有系爭服務契約,原告依約應提供具有合法事務管理人員證照之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人員,原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派任之違法總幹事,致社區多處損失。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規定:「工作人員之管理核派:第一款:留駐人員除應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並遵守甲方之管理規定。第二款: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職。…第四款:乙方對其派遣之工作人員,紀律及私人行為操守應負管理之責任,如有違法行為所引起之糾葛,概由乙方負責。」、系爭服務契約第十條:「乙方雇用工作人員因執行本契約之職務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標的物公共區域之設施遭受損害,且經司法機關認定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應負連帶法律責任。每一事故之補償以服務費一個月為上限…若甲方自認權益受損,得透過協商或向乙方提出訴訟要求賠償,但不得藉此遲付乙方款項。」。其中原告違約之情事包含:
 ⒈被告社區機電廠商與自來水公司多次反映社區水費異常時,原告派任之違法總幹事皆未進一步查修,致社區水費異常暴增,直至替換總幹事,請廠商更換電磁閥始恢復正常。
 ⒉經住戶舉發拍照追劇吃零食,經常翹班,住戶尋求處理社區事務,態度傲慢不理會。
 ⒊原告所派前總幹事私裝監視器且功能可錄音,由手機窺探被告社區現場狀況。
 ⒋住戶反映頂樓園區外圍玻璃牆破裂,急尋廠商報價更換。玻璃廠商告知,疑似除草機碰撞到玻璃所造成裂痕。經查同年8月社區確實有進行園藝修剪施工,而原告卻未盡監督之責與未告知公安之虞
 ⒌原告所派前總幹事於112年6月、8月之特休與請假共多休8個工作天,原告雖同意前總幹事休假,卻未派員補班,也未扣除當月物業管理費用;更甚原告所派前總幹事上班日不僅未至社區,還提前簽到兩個工作天。
 ㈡被告於原告所派前總幹事在職內起,多次主動與原告協商前總幹事怠忽職守及其他不法之情事,原告不但已提供書面檢討報告,高層與會時也同同意進行罰鍰扣除物業費用並告知前總幹事缺班未補應扣除之日額,有被告勤樸富邑(管)字第1121024001號函可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資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服務契約、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派之前總幹事因於執行期間,因有上列所辯之事由,違反系爭服務契約造成被告損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者為其提供服務之對價,乃依據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而為請求,縱然被告抗辯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據此拒絕給付服務費,合先敘明
四、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統服務契約書第5條:「委託管理費用與交付之約定:一、每月費用:新臺幣玖萬零玖拾元。二、稅金:新臺幣:肆仟伍佰零肆元。三、含稅金額: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元。…」、第6條:「乙方對契約之履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確實了解甲方之各項設備及其他維護方法、設計觀念,以便據以執行業務。」、第8條:「工作人員之管理核派:第一款:留駐人員除應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並遵守甲方之管理規定。第二款: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職。…第四款:乙方對其派遣之工作人員,紀律及私人行為操守應負管理之責任,如有違法行為所引起之糾葛,概由乙方負責。…」、第10條:「乙方雇用工作人員因執行本契約之職務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標的物公共區域之設施遭受損害,且經司法機關認定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應負連帶法律責任。每一事故之補償以服務費一個月為上限…若甲方自認權益受損,得透過協商或向乙方提出訴訟要求賠償,但不得藉此遲付乙方款項。…」等語,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原告現場重大事故反應報告表、被告112年8月16日第六屆第6次管委會會議記錄簽到表、被告112年10月4日第六屆第8次管委會會議記錄暨簽到表、被告112年11月11日第六屆第9次管委會會議記錄暨簽到表,及被告勤樸富邑(管)字第1121024001號函,其中上開會議記錄均可見原告出席;惟據其內容,兩造間就原告執行系爭服務契約之缺失扣款總計金額應為18,000元。是本件經兩造同意上開扣款,被告仍應給付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之其餘服務費用;再者,如有其餘得以扣款之內容,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之,其所執前開辯解,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