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網銀)、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00萬元機動利率變動表、勞動部111年12月26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6418號函及原告111年12月27日合金總個金字第1110039781號函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至被告固辯稱目前經濟上有困難無法清償,希望可以延後還款,
惟有
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
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
擔保,被告自不得以
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是以,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