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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雷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45元,及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0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是伊雖有違規,但原告保戶先撞伊云云,惟參以原告保戶於警詢時表示被告由左側逆向撞到系爭車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存卷可參,另衡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被告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存卷可參,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前述過失,則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亦與有過失,即無可採
三、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846元(工資3,372元、塗裝15,834元、零件38,64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修復必要費用,鑑定結果為:「1.零件費用38,774元;2.鈑金工資2,748元;3.烤漆工資15,834元;4.合計費用57,356元」,有汽修公會民國113年10月1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4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認原告變更聲明後主張上開鑑定結果之修復費用數額,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後雙方車輛都沒有明顯撞擊痕跡,且碰撞點也不到水箱高度,原告保戶係將自己大修的損害轉嫁到伊的身上等語置辯,惟依據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9至52頁)及原告所提供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原告保車受撞擊處之前車頭左側,有前保桿左上方凹陷、前車牌左側凹陷、前保桿下緣擦痕及落漆、車標殼擦損、車廂蓋需校正等損傷,與前述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維修項目相符,且修復之必要性,本不以外觀全部毀損為必要,倘因碰撞過程造成相關損傷或影響功能,自仍有修復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10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8,77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4,963元(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14,96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鈑金工資2,748元、烤漆工資15,834元,共計為33,545元(計算式:14,963元+2,748元+15,834元=33,5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45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4,0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2,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774×0.369=14,3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774-14,308=24,466
第2年折舊值    24,466×0.369=9,0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66-9,028=15,438
第3年折舊值    15,438×0.369×(1/12)=4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38-475=14,9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