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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杜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下午10時2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馮于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579元等語。查,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製作談話記錄時,已明確陳稱上開事故當天,被告不在臺灣境內,發生事故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伊之友人等語,此有上開分局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從而,被告當日既不在臺灣境內,自不可能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