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07號
原 告 馨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被 告 英普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前訂立契約,由
被告承攬「黑蝙蝠中隊陳列館建築物與展示空間升級工程」中之「外牆耐候塗料工程」,
嗣兩造
合意變更契約,變更為原告僅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材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材料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此情首
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
上開合意變更契約前,被告已有多次違約紀錄,於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後,被告又未依約交付抗菌防霉中塗層塗料、大小支木棉紋理滾筒,故原告
乃先以
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以被告
給付遲延為由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
解除契約,再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主張契約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支付之定金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間契約關係經變更後,內容為材料
買賣契約,業經說明如上,是兩造既有合意變更契約之舉,則變更契約前被告究竟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違約情事,自可
恝置不論。次查,兩造變更後之契約,價金共計為108,623元,契約並明確記載:「付款方式:A出貨前付清100%(現金或即期支票)」等節,有該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
迄今僅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乙情,亦為原告所自陳。基此,本件原告既未給付全額價金,則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未給付原告
所稱之材料,即無違約之可言,更無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指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之情事,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計60,000元,
要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