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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50號
原      告  高駿翔  
被      告  楊智袁  
訴訟代理人  詹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1日0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適經過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胸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腹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支出治療系爭傷勢之醫療費用905元;系爭機車業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5,895元(工資費用13,325元、零件費用82,570元);及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元;上開合計9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並無意見,僅願意以50,000元與原告和解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豪元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碰撞系爭機車乙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另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905元無訛,且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系爭機車修理費95,895元(工資費用13,325元、零件費用82,570元),衡以本件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1日止,使用已逾3年,而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82,570元,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8,257元(計算式:82,570元1/10=8,25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13,32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1,582元(計算式:8,257元+13,325元=21,582元),惟被告當庭自認願以5萬元和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5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1,105元。(計算式:905元+50,000元+200元=51,105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
  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