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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兼送達代收人

            施藝嫻 
被      告  周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折舊額計算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463元(工資13,004元、塗裝7,342元、零件22,117元),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2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3年1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2,11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7,356元(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17,35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工資13,004元、塗裝7,342元,共計為37,702元(計算式:17,356元+13,004元+7,342元=37,7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17×0.369×(7/12)=4,7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17-4,761=17,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