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施藝嫻
被 告 周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折舊額計算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
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463元(工資13,004元、塗裝7,342元、零件22,117元),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2年7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13年1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2,11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7,356元(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17,35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工資13,004元、塗裝7,342元,共計為37,702元(計算式:17,356元+13,004元+7,342元=37,7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17×0.369×(7/12)=4,7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17-4,761=17,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