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11時1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迴車不慎,致訴外人吳盈君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又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
乃賠付吳盈君新臺幣(下同)23,600元(含醫療費用3,6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為此,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6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排除
強制險之和解書、強制險理賠申請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璟順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監理服務網查詢結果擷圖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