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5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鄭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其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被告卻將本件汽車毀損,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提出本件汽車之租賃契約、照片等證據為證,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被告租賃本件汽車之前手還車時,有拍攝本件汽車之照片,當時本件汽車並未有車鈑凹陷之受損(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的後手要準備租車時,亦有拍攝本件汽車之照片,此時本件汽車已經有車鈑凹陷之受損(本院卷第45頁),依照社會常理推論,本件汽車發生受損的期間,就是上開兩照片拍攝之中間期間,即被告之租車期間。
三、基此,本件車損既然發生在被告租賃期間,而斯時本件汽車是由被告所租賃、使用,則本件依照兩造所簽訂契約之第10條規定(起訴狀誤載為第11條),被告即應賠償本件汽車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