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5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伊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其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被告卻將本件汽車毀損,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提出本件汽車之
租賃契約、照片等證據為證,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被告租賃本件汽車之前手還車時,有拍攝本件汽車之照片,當時本件汽車並未有車鈑凹陷之受損(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的後手要準備租車時,亦有拍攝本件汽車之照片,此時本件汽車已經有車鈑凹陷之受損(本院卷第45頁),依照社會常理推論,本件汽車發生受損的
期間,就是
上開兩照片拍攝之中間期間,即被告之租車期間。
三、基此,本件車損既然發生在被告租賃期間,而斯時本件汽車是由被告所租賃、使用,則本件依照兩造所簽訂契約之第10條規定(起訴狀誤載為第11條),被告即應賠償本件汽車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