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2456號
上 訴 人 鄭伊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
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寄存於金城派出所,
詎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
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