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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61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被      告  潘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第8點固約定「…申請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分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債權」,此與民法第389條「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規定牴觸,是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即12,817元(計算式:64,084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時,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二、被告於第6期民國112年5月21日遲延給付之價額13,350元始達全部價金5/1,原告於112年5月21日方得請求被告支付剩餘全部價金61,410元,並於112年5月22日始得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又在112年5月21日前,遲付之價額未達全部價金1/5,則原告就第2期至第5期價款,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亦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即翌日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2
2,670元
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67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670元
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670元
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至24
50,730元
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1,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