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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鍾信孝 
被      告  陳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車損範圍之認定:
   被告雖以原告所提車輛維修項目與事故發生當下撞擊受損位置與事實明顯不符,維修明細表中之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受損、右後視鏡等損壞均本次事故造成等詞為辯。
 ㈠然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鄭詠成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1時23分許,警員到場處理時即表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遭擦撞,撞擊點位置係在車身右方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且依卷附警員至現場拍攝之照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位置確亦有損壞之情(見本院卷第49頁),況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三日即送車廠檢視評估車損項目及修復費用,並拍攝車損照片,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在時間上具緊密關連性,且經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客觀受損情形,與系爭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尚屬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25,161元(應扣除右後視鏡烤漆費用900元如後述)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且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此所辯,尚無可採
 ㈡至依原告所提事故現場照片並未見右後視鏡有何受損之情,佐以本案車輛撞擊位置等節,實難認原告主張右後視鏡烤漆費用900元之修復費用與本案間有何關聯,原告此部分認舉證不足,其主張為無理由,而應予扣除。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11÷(5+1)≒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11-352)×1/5×(1+4/12)≒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11-469=1,64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64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共23,050元,合計24,692元。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