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銘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日15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西向22.5K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寶賢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過,兩車致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06,636元(工資費用46,204元、零件費用60,432元)。原告業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給付訴外人陳寶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併計算系爭車輛折舊後,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93,6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對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報告之結果沒有意見;
惟原告所提之修復方法,零件部分需多有不用更換之必要,故認為原告請求有灌水、過高
之虞各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照、服務維修清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又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一、許銘鴻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陳賢寶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98032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並為被告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2月出廠,修復費用含稅後共計106,636元(工資費用
23,608元、塗裝22596元、零件費用60,432元),有原告所提出上開系爭車輛服務維修清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足稽。參
前揭維修清單、結帳工單
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附車損照片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及系爭事故當下兩車之碰撞照片相符,是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撞擊系爭車輛,除可能車身表面產生肉眼可見之擦痕外,衡情造成其他零件內部凹損變形亦非悖於
經驗法則;
且系爭車輛係由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之第三方維修廠,以其車輛維修
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
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
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應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雖以上述等詞為辯,亦未舉證證明原告
所稱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然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1日,已使用6個月,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49,2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46,204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僅於96,032元(計算式:49,828元+46,204元=96,032元)之範圍內,請求93,6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432×0.369×(6/12)=11,1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432-11,150=49,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