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0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詹皓鈞
被 告 牟晨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並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112年11月14日停於原告經營之八德路3段及文林路第2停車場計4次、停車費總計新臺幣620元並不爭執,
惟辯稱已有繳費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查被告
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明
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其業已繳納,
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