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10號
原 告 陳怡安
被 告 菁英雲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菁英國際語文文
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與被告簽署「日文課程合約書
暨學員守則」(下稱
系爭課程合約書)、「日語菁英保證班課程(二期)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收費收據」,報名註冊日語菁英保證班課程第一期及第二期,共計兩期,每期有效
期間均為6個月,兩期合計實收新臺幣(下同)54,300元。被告之業務原告於簽訂
上開系爭課程合約書、系爭同意書前,曾告知原告,該課程針對日文檢定沒有問題;
惟實際上在開課後才得知,原告上課之板橋分店並未開設檢定相關的課程,別間分校才有;且簽約時,原告提及每週二有固定的大學課程,因此無法參加菁英補習班的課程,當課程實際排定後,原告才發現每週二和週四的課程都是由同一位老師授課,導致原告於週四之課程需要檢討週二之課程時,無法跟上課程的進度,使得原告之學習出現了斷層。
嗣經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向被告業務人員反應此問題,但直到那時才被要求前往被告站前分店上課,並送2本講義,原告不同意之,遂於同日向被告為請求解除系爭課程合約書、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依系爭課程合約書、系爭同意書,被告得扣除已經提供的服務所對應的費用,且領取之點讀光筆及教材書籍等教學器材,於解約退費時應從退款金額內扣除其價值費用。惟原告否認被告以每堂課2,414元計,就原告已出席之七堂課16,898元,全部
予以扣除,應以每堂課700元計,故被告僅能扣除4,900元;原告曾向被告反應收到之教學器材卻沒有包裝,並
非新品。故原告既已於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價金49,400元(計算式:54,300元-4,900元=49,400元)。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為被告補習班學員,
兩造於112年10月5日於被告班址簽署系爭課程合約書、系爭同意書,報名註冊日語菁英保證班課程第一期及第二期,共計兩期,每期有效期間均為6個月。第一期課程學費為33,800元;第二期課程學費原價33,800元,優惠折扣價20,500元,兩期合計實收54,300元。雙方約定112年10月6日為開課日,課程合約到
期日為113年10月5日止。原告並已領取被告斥資研發之專利i-Pen語音智慧光筆一支(價值4,080元)及四季日本語教材書兩本(價值960元)。被告自開課日起依約提供課程服務(包含實體及線上課程),截至原告起訴訴狀送達日止,原告於開課後共計有7堂課程出席紀錄。
㈡被告已依約給付契約服務,惟原告因私故怠於使用課程、缺曠課者,係屬
消費者自行放棄合約權利,非
可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已於系爭課程合約書、系爭同意書及收費收據中再三告知退費相關規定及解約程序,並由原告審閱合約後多處
親簽,原告不可謂不知。又原告雖得隨時享有片面解約之權利,但依據雙方課程合約約定,簽約後原告如欲中途解約,應「親由本人以書面方式」提出解約文件為憑,原告從未依約定程序向被告送達書面解約意思表示文件,故系爭服務契約尚未合法終止,仍應繼續依約履行合約權利義務至113年10月5日止。末原告課程期間
迄今已遠逾約定退費期限,已繳納費用54,300元依法得全數不予退還。
㈢原告自始僅對於「若於某時間點中途解約後應如何計算退費金額」之爭點提出爭執,但從未於當時或其後之任何具體時間點真正提出合法解約通知。雙方雖曾於113年1月8日、113年3月8日分別於「新北市政府消保官室」、「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舉行消費協商會議及調解會議,於會議上原告均僅針對退費計算之條文提出爭執,但原告從未向被告就課程合約書本身提出過任何書面解約通知,因此雙方合約關係仍持續中。原告學員上課證及登入密碼迄今仍屬有效,被告仍持續開放課程權限(含實體教室及線上課程)給原告,以備其隨時進出教室、隨時登入其專屬學員服務系統、隨時使用被告斥資研發之語言學習線上課程、隨時查詢被告課程、師資、內部公告及進行排課。依合約書第一條第17項、第2條第5項、第2條第5項第C款暨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開課迄今已達9個多月,第一期(6個月)課程已結束,第二期課程(6個月)也已超過3個多月,已遠逾該期全期三分之一退費期限。
是以,被告所收取之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曾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24日陸續向被告員工私人LINE帳號發送簡訊諮詢當時退費金額計算方式,但溝通過程中原告僅止於表達:1. 「否認原合約退費條款」、2. 單方提出「變更原合約退費條款」(未獲被告同意)、及3. 對「依據原合約退費條款計算出的當時退費金額」提出爭議。原告並未提出確定解約申請意思,遑論依約必要之本人書面解約文件,致被告無憑無據,無法終止原告合約課程權限並據以計算正確退費金額。原告未依合約約定解約程序向被告提出書面解約通知,自當視其繼續履約(詳台北北門郵局002194號
存證信函)。準此,原告訴求賠償退費49,400元,依據雙方合約書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必要,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㈤退萬萬步言之,如
鈞院認為應以113年1月8日舉辦新北市政府消費協商會議之形式作為原告解除契約之合法意思表示(假設語氣,被告並不認同),則該日距合約開課日(112年10月6日)已過3個月,第一期課程(112年10月6日至113年4月5日)期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無退費之
適用。第二期課程(113年4月6日至113年10月5日)尚未達該期開課日(113年4月6日),依據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1款規定「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被告得保留第二期課程學費(20,500元)中的1,000元部分,其餘學費退還,即可退還原告19,500元。且既然中途解約退費,原告則應相對照價返還四季日本語書籍教材兩本定價每本480元共計960元及被告專利i-Pen智慧光筆價值4,080元,以上合計5,04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113年2月17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法消字第1130298874號函、新北市政府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消費爭議
申訴資料表、113年1月8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日文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日語菁英保證班課程(二期)同意書」,及「收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本件兩造就簽訂「日文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日語菁英保證班課程(二期)同意書」及「收費收據」即系爭服務契約乙節均不爭執,惟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究者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是否有理?
㈠按「
按消費者
,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提供短期課程服務為營業,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㈡再按「企業經營者在
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2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揭定。揆諸上開說明,
契約解除
權之行使,僅須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本不限以書面為必要,由有解除
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
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發生解除
之效力。因此,若消費者
以口頭告知方式解除
契約,且該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確實到達企業經營者,則自不因解除
契約未以書面為之
,而認不發生解除
契約之法律效果,否則將對消費者
顯不公平,更與消費者
保護法是為保護消費者
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故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課程合約書約定方式,應以書面向被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使生契約解除之效力,並不足採;然
原告固以於112年10月23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課程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證其說,亦不足採信。是則,參原告所提卷附113年1月8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所略載,當天兩造皆有出席,並原告既已向被告提出退費之請求,顯原告之真意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課程合約應於113年1月8日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㈢末按「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一、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三、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學生課程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以雙方約定為準。」教育部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下稱「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5.退費相關規定【事關學員權益,請務必詳細閱讀】學員註冊後,如因故離班申請退費時,須由本人以書面提出申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A.於開課日(見
本約第三條『約定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注意:『期間』或『課程時數』兩者任一超過三分之一均不予退費。已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總課程時數』含點數兌換堂數。其餘規定依據報名當地縣市教育局公告辦理,公告如有更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提醒:請於2023年12月5日前,且實際上課堂數(含點數兌換堂數)未逾總堂數1/3時,提出退費申請,否則不予受理。B.若同時購買兩期(含)以上課程者,後期課程最遲將於前期課程結束之次日,自動接續開始。預繳兩期(含)以上課程學費者,本班給予第二期(含)以後課程之定價優惠折扣,申請退費時,按各期約定學費,分期計算退費。學員簽約前,應自行評估預繳多期學費所獲的折扣優惠及其相對風險。C.申請退費時,一律以『退費申請日』距離本約『約定開課日』之期間作為『在班期間』計算退費。D.報名後如有領取i-Pen點讀光筆及教材書籍,事後中途解約退費時,應自退款金額內扣除其價值費用。領取者請確認勾選:【輔助教具】:專利i-Pen語音智慧光筆價值NT$4,080元。【教材書籍】:同各書籍教材定價」合約書第二條第5項條末載明「*【本人已詳讀、完全理解並同意上述退費及停課相關規定,學員/家長簽認:陳怡安】」,系爭課程合約書第2條第5項另有約定。本件系爭課程合約既至113年1月8日始為解除,已如上述。則依系爭課程合約書內容所示,第一期課程(112年10月6日至113年4月5日)、第二期課程(113年4月6日至113年10月5日),第一期課程已逾全期三分之一,原告自請求其退費自無理由;第二期課程尚未達該期開課日(113年4月6日),故第二期課程學費20,500元,扣除1,000元,其餘學費退還,即可退還原告19,500元;且被告另就原告已取得之教育器材,i-Pen智慧光筆價值4,080元、日本語書籍教材2本每本480元共計960元,上列合計5,040元原告應返還之債務為抵銷之
抗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4,460元,於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