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賢清
陳書維
訴訟代理人 謝昀軒
複代理人 詹啟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下午6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號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2樓143號車格處,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譚天精品服飾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譚天精品服飾店新臺幣(下同)38,01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本件事故
非屬道路範圍交通事故,而B車駕駛人譚惠玲於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5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時,已稱伊係在停車回來後,始發現B車遭人撞到等語,故譚惠玲並未目擊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至鄒明原於111年6月28日下午5時2分於同派出所製作談話紀錄時,則稱A車係由訴外人即伊友人胡道瑞所駕駛,伊對整個事故並不清楚等語。從而,本件事故發生時,A車是否由被告所駕駛乙節,陷於真偽不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主張調解時被告曾表示該時段被告有進出地下停車場,且該時段僅有B車進出地下停車場等語,
惟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核屬未盡立證之責,則原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