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友仁
被 告 童政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1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陳洪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與中正二路口處時,因行至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過失,致擦撞由訴外人李家鋐所騎乘之NCW-925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造成訴外人李家鋐受有體傷,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復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27條及同法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實際理賠訴外人李家鋐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788元,惟被告無照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李家鋐體傷,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傷害醫療費用即27,7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李家鋐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
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
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李家鋐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7,78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788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