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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許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6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段與溪城路口處,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富美所有、訴外人汪長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5,948元(鈑金費用6,780元、烤漆費用17,326元、零件費用1,84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但是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9月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84元(計算式:1,842元1/10=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6,780元、烤漆費用17,326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修車費用,共計為24,290元(計算式:184元+6,780元+17,326元=24,2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