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47號
原 告 陳金枝
被 告 陳秋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折舊額計算式: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50元(均零件),而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12年3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3日,已使用0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016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合理修復費用為3,0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50×0.536×(10/12)=2,4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50-2,434=3,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