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49號
原 告 陳琳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4日向被告
承攬清除被告家中廢棄物及雜物清除之工作,約定
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嗣經原告完成
上開工作內容後,經被告確認無誤,並言明隔日轉帳給付報酬。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仍拒接原告電話、簡訊等一切聯繫方式。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約完成工作,業經被告確認,
惟其終未予清償報酬,經原告催討,惟被告仍置若罔聞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據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施作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