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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49號
原      告  陳琳助  

被      告  張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4日向被告承攬清除被告家中廢棄物及雜物清除之工作,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0元。經原告完成上開工作內容後,經被告確認無誤,並言明隔日轉帳給付報酬。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今仍拒接原告電話、簡訊等一切聯繫方式。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約完成工作,業經被告確認,其終未予清償報酬,經原告催討,惟被告仍置若罔聞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施作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