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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5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郭振昆 

訴訟代理人  張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稱A車)小客車於行駛至交叉路口停止線時,右側方向燈始亮起,而於此時訴外人李季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B車)已行駛至A車右後方,於影片時間15秒時,A車右轉,B車直行自A車右側與A車發生碰撞等節,業經本院勘驗檔名「11203DMN131082_00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錄影無訛,是被告未依前開規定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以認定。被告徒辯以自上開影片來看認為被告沒有過失等詞,不足憑採。
二、本件車損折舊之計算: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車損修繕費用共19,491元(工資11,283元、材料8,208元)稱沒有意見等詞,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8日,已使用1年5月,是本件A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08÷(4+1)≒1,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08-1,642)×1/4×(1+5/12)≒2,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08-2,326=5,88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A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5,88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1,283元,共17,165元。
三、本件兩造過失比例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右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但原告被保險人李季高未依規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李季高應負60%、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6,866元(計算式:17,165元4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