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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562號
原      告  高正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江可廸(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家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振文 
被      告  紀奕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