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5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黃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卓世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經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停車場處,因被告倒車不慎碰撞,致伊賠付訴外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63元之保險金,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停車後準備上樓時發覺A車有刮傷,始通知卓世達,卓世達及伊均無法確認A車係在何時何地遭刮傷,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及卓世達於112年10月29日,曾至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備查,報案內容為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3時許停妥B車後,發現隔壁車位之A車左前方保險桿有擦痕等情,有該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然細譯該工作紀錄簿,承辦員警係記載「應是將車輛停進停車格之過程中有擦撞,故今日雙方當事人至本所抄登工作紀錄簿備查」等文字,應可徵上開記錄作成當下,被告及卓世達並未就A車遭刮傷之原因有肯定之共識,否則並無必要以上開推測之語氣記載等至派出所備查之原因。
四、次查,原告所主張A車遭刮傷之部位,係在A車左前側霧燈上方,又刮傷之部位下方,有突出保險桿,而A車外觀係深藍色,在黑白照片上呈現黑色,至其遭刮傷之部位,則在黑白照片上呈現明顯之白色等節,有原告提出之A車照片、A車行照在卷可佐。是依A車之照片所示,A車遭其他車輛撞擊之力道,應屬輕,否則當無可能在黑白照片上顯示如此清楚之色差。惟B車停放在車格時,其車輛右後輪處固有摩擦痕跡,然尚未見得B車板金有何凹損之情,再B車為白色車輛,前揭磨擦痕跡,在黑白照片上顯示為灰色等情,亦有B車之照片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本件A車遭刮傷果係因B車所致,則B車之板金理應因同時撞擊A車霧燈周邊之突出保險桿,而有明顯凹痕,方屬合理。本院審酌上情,及前述被告與卓世達於事故發生後至警局備查時對A車之原因尚有爭執乙情,B車出廠日期為94年,今已近20年,衡以常情,確有可能於日常使用中存有外觀上之刮傷痕跡等節,認被告前揭辯詞,尚屬合理。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逕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既難認定係被告駕駛B車與A車發生碰撞,原告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