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黃麗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卓世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經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停車場處,因被告倒車不慎碰撞,致伊賠付訴外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63元之保險金,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停車後準備上樓時發覺A車有刮傷,始通知卓世達,
惟卓世達及伊均無法確認A車係在何時何地遭刮傷,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舉證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被告及卓世達於112年10月29日,曾至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備查,報案內容為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3時許停妥B車後,發現隔壁車位之A車左前方保險桿有擦痕
等情,有該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
可稽,然細譯該工作紀錄簿,承辦員警係記載「應是將車輛停進停車格之過程中有擦撞,故今日雙方當事人至本所抄登工作紀錄簿備查」等文字,應
可徵上開
記錄作成當下,被告及卓世達並未就A車遭刮傷之原因有肯定之共識,否則並無必要以上開推測之語氣記載
渠等至派出所備查之原因。
四、次查,原告所主張A車遭刮傷之部位,係在A車左前側霧燈上方,又刮傷之部位下方,有突出保險桿,而A車外觀係深藍色,在黑白照片上呈現黑色,至其遭刮傷之部位,則在黑白照片上呈現明顯之白色等節,有原告提出之A車照片、A車行照在卷
可佐。是依A車之照片所示,A車遭其他車輛撞擊之力道,應屬
非輕,否則當無可能在黑白照片上顯示如此清楚之色差。惟B車停放在車格時,其車輛右後輪處固有摩擦痕跡,然尚未見得B車板金有何凹損之情,再B車為白色車輛,
前揭磨擦痕跡,在黑白照片上顯示為灰色等情,亦有B車之照片在卷
可考。依上開說明,
本件A車遭刮傷果係因B車所致,則B車之板金理應因同時撞擊A車霧燈周邊之突出保險桿,而有明顯凹痕,方屬合理。本院審酌上情,及前述被告與卓世達於事故發生後至警局備查時對A車之原因尚有爭執乙情,
暨B車出廠日期為94年,
迄今已近20年,衡以常情,確有可能於日常使用中存有外觀上之刮傷痕跡等節,認被告前揭辯詞,尚屬合理。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逕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既
難認定係被告駕駛B車與A車發生碰撞,原告所為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