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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9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孫傳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國103年起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函文命稽。)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含補償款),尚分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799元、9,215元,合計20,014元,未清償,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至被告所辯電信費部分已罹於時效不爭執,但是本件請求金額其中有14,730元屬補償款,其時效是15年,並未罹於時效。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4元,及其中10,799元自101年5月11日起、其中9,215元自101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不爭執辦理上揭門號使用;就原告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雙掛號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本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使用上揭電話門號及積欠上開補貼款,惟以已罹於時效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有無理由?
 ㈠電信費債權部分
  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係受讓自台灣之星公司,該電信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自屬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依上開說明,其電信費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
 ㈡補償款部分:
  再按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現今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參卷復本件原告所提專案同意書約定:「…1.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6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新臺幣8,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等語,由此文義可知,原告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上開條款就倘原告使用門號未滿36個月提前終止其服務,應繳納之款項,均以「補償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原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及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之差額之用,易言之,此等補償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不達之情形下,原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該等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2年之適用。  
四、經查,原告請求之電信費係於101年5月10日、101年6月10日,有原告提出之綜合帳單附卷可稽惟查被告遲至000年0月間始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由,應認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主張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14元,及其中10,799元自101年5月11日起、其中9,215元自101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