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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劉音蘭 
被      告  邱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72元,及其中新臺幣49,360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請求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部分,原告稱利率計算依據係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本院卷第46頁) ,該條規定記載「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之上限為週年利率15%,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週年利率15%之主張為真。而依原告所提聯名卡申請書背面信用卡利率、費用一欄表之記載,循環信用利息為5%至15%間(本院卷第51頁),是就利率之計算,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5%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本金49,360元+期前利息590元+週年利率5%利息18日共122元=50,072元,及其中新臺幣49,360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