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19號
原 告 程婉妤
被 告 台灣巨鵬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儷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㈠、被告王儷儒在民國113年5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機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
㈡、原告因本件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400 元,原告另因本件車禍而導致需要更換安全帽,一頂為2,990元。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王儷儒客觀上係受僱於台灣巨鵬國際有限公司,且在執行職務。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王儷儒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
侵權行為的
損害賠償責任(
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
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王儷儒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機車,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2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關於安全帽之部分:
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導致原告需要更換安全帽,且該安全帽之金額為2,990元,基此,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
2、關於車輛損害部分:
⑴、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就本件機車之維修費用,
抗辯應予折舊計算(本院卷第89頁),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其知悉本件機車之損害賠償會有折舊之問題(本院卷第86頁),故本件即依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就機車維修費用進行折舊計算。
⑶、本院審酌
本件機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兩造不爭執修車費用為3,400元,且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該筆費用均為零件(本院卷第11頁),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佐以本件機車使用期間約2年9月(出廠時間110年9月;本院卷第86頁),以上開參數及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數額,折舊後的零件費用應為438元(詳細計算如附表)。 3、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28元(計算式:安全帽2,990+機車維修費用43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0×0.536=1,8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0-1,822=1,578 第2年折舊值 1,578×0.536=8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8-846=732 第3年折舊值 732×0.536×(9/12)=2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2-294=4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