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23號
原 告 和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被 告 ERNI SUHERNI BT SALIM WARSA(中文名:爾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
兩造簽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
系爭服務契約)「第二條:服務項目」約定「一、乙方(即原告)須告知甲方(即被告)有關中華民國
法令、風俗、民情、薪資、福利、法定費用扣繳及工作權益等相關資訊;二、乙方應協助安排接送甲方至雇主指定工作處,及甲方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
期間屆滿返國;三、乙方應每二個月至少電話聯繫或訪視甲方一次,提供翻譯、諮詢服務、協助排解工作壓力與生活
適應及管理等事項;四、乙方須協助甲方與雇主溝通、協調、糾紛排解,並將雇主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理事項翻譯成甲方母國之文字讓甲方熟悉與瞭解;五、乙方於甲方入國後,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相關規定期限,協助甲方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製作指紋紀錄,並辦理居留業務;六、乙方應告知甲方辦理健檢及核備程序之情形;七、甲方發生意外事故時,乙方須協助處理之事項如下:㈠甲方重傷或死亡,乙方提供免費善後協商服務,協助甲方之雇主聯絡甲方之家屬及協助來臺處理善後事宜,或協助甲方返國及將甲方遺體及其私人物品運送返國。㈡乙方因協助甲方所衍生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八、甲方觸犯法令或因故遭遣返時,乙方應協助甲方辦理出國事宜。」及「第五條:甲方之義務」所約定「甲方應於乙方依本契約提供服務後,按期繳交服務費。」等節,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
可憑,是依系爭服務契約前開約定,被告應在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服務後,按期繳交服務費,足認
上開服務費之收取與原告應提供對被告之服務是有
對價性,如未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服務,自無從依系爭服務契約給付服務費。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被告須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被告積欠原告110年4月、7月、9月、11月、111年5月、8月、12月、112年3月、7月共計9月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固
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服務,認為沒有給付服務費之必要等詞。
三、
經查,就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積欠服務費各期,原告所憑已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服務之事證,本院已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同年月7日
諭知「原告具體敘明被告積欠服務費之月份及積欠費用之該約原告確實有依約提供服務項目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則不予審酌。」、「請原告於
開庭前二週提出
聲請調查證據之聲請,逾期未提出不予審酌。」,
嗣經原告提出109年1月9日外籍勞工及雇主
非勞工行政輔導紀錄表、照片及109年1月、111年2月至8月、112年9月、11月至12月之LINE對話紀錄或簡訊、110年8月26日、111年7月7日、112年5月25日移工健康檢查項目表、111年3月29日雇主、外國人服務紀錄表等件為證,亦僅足認就原告所主張前開各期積欠服務費中之111年5月、8月有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該契約第二條所約定服務項目,是就此部分請求給付該2期(即111年5月、8月)之服務費共計3,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關於110年4月、7月、9月、11月、111年12月、112年3月、7月等期間,原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實依據系爭服務契約提供前述服務。原告雖主張,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3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之規定,只要原告提供「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
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或接受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即得收取服務費等詞。然兩造既已簽立系爭服務契約,依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應優先適用雙方約定事項;再根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外籍勞工及雇主非勞工行政輔導紀錄表,可見原告並非無法於一定期間內製作輔導紀錄,以證明其確實提供相關服務。然原告就此部分均未能提出足夠證據,故無從證明其於上述期間確實提供服務。是被告
抗辯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五條拒絕支付該部分服務費等詞,
尚非無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