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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6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3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2年12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34,061元,經催繳,未清償,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沒有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伊係遭冒名,該冒名申請人是用伊的舊身分證去偽造後冒名申請,原告所提系爭門號申請書內附的身分證背頁編碼與伊之身分證不符,可以證明是被偽造去冒名申請。伊於收到原告催繳單發現被冒名後,已向派出所報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使用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申辦系爭門號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請系爭門號使用云云,固以所提出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服務契約、欠費設備清單、催繳函等件為證。然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庭呈的舊身分證影本與原告庭呈的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二者背頁的編碼,勘驗結果前者是0000000000號,後者是000000000號,顯見前後兩身分證為不同之證件;且本院核對原告所提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內「黃偉倫」之簽名,與被告113年8月12日民事答辯狀上具狀人「黃偉倫」之簽名、112年8月1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上報案人簽名欄「黃偉倫」,其中「黃」、「偉」、「倫」三字之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不相符,是原告所提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真正,無疑。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明被告確有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則此一不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