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26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石興富(歿)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
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下同)113年7月16日起訴前之112年2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其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