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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業 
            鄧介榮 
被      告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1,163元,及其中25,018元自100年3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上揭債權後因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債權債務由原告概括承受等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3元,及其中25,018元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伊沒有拿到錢,也沒有看到現金卡、也沒有授權別人幫我申請。另本件原告請求利息部分,自100年3月11日起至108年5月止之利息請求權因5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合約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銀行帳款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仍以上開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有無理由?
四、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以上詞等語置辯,觀卷附現金卡合約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原告113年8月2日民事閱卷聲明狀,及113年8月28日民事報到單上被告親筆簽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為:「閱卷聲請狀上的簽名與系爭申請書上的簽名兩者的字型及筆順常近似」,且本件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為其所有,足見本件系爭申請書係屬被告親簽,被告辯稱遭人冒名申請云云,核無可採。
五、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按時效期間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認原告於該日已對被告行使請求權,本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於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即因被告為時效抗辯,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亦未提出有何中斷利息時效之證據,是以原告對被告自提起本件訴訟時回溯5年前(即108年5月2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就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原告業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