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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67號
原      告  江柏志  
訴訟代理人  江坤賢  
被      告  陳宥宇  
            建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慶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翰  
            高子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均有過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13年1月3日16時3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系爭貨車左後車廂門未關好,於行進間左後車廂門突然開啟撞擊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有過失等情業據被告甲○○、建美食品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是被告甲○○過失行為,以認定。
 ㈡另被告甲○○為被告建美食品有限公司之僱用人,於事發當時係駕駛印有「健美食品」之系爭貨車,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甲○○當時確係有受雇於被告建美食品有限公司且執行職務中等節,堪以認定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是停在紅線內之私人土地上,其有詢問交通大隊,交通大隊表示系爭車輛沒有停在紅線上,沒有違停,但停在水溝蓋上,所以才會被開紅單,認原告沒有過失等詞。然查:
 ⒈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上揭規定。」另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之說明:「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上揭函釋意旨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道交條例第56條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闡釋,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適用,先予敘明。
 ⒉而查,觀諸事發當時系爭車輛是停在前開道路紅線右側,且係停放在屬該段道路一部之水溝蓋上,並全部停放在原告所主張之私人土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原告亦有過失,實堪認定。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過失,難認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縱完全停在私人土地上,亦會因系爭貨車左後車廂門持續展開而遭受撞擊等詞。原告所據以提出之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39頁),係以假設系爭貨車左後車廂門完全展開為前提條件,而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23頁),事發時系爭貨車左後車廂門於行進至碰撞至系爭車輛前並未有完全展開之情,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假設縱系爭車輛完全停在私人土地上,系爭貨車於行經該處時其後車廂門必定將完全開啟之事實,是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違停之事實與系爭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難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㈠本件車損折舊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其修繕所需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906元(含工資2,881元、板金1,605元、烤漆11,094元、零件19,326元),而被告甲○○、建美食品有限公司對上開費用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6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3日,已使用1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326÷(5+1)≒3,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326-3,221)×1/5×(12+7/12)≒16,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326-16,105=3,22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22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881元、板金1,605元、烤漆11,094元,共18,801元。
 ㈡維修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車輛受損未維修,工作跑業務僅能搭乘捷運或公車,以平均1日3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66天共19,800元之交通費用元等詞。而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有維修必要一節,有系爭車輛照片及匯豐汽車匯豐土城廠鈑噴估價單在卷可稽,原告已自認系爭車輛尚未維修等詞(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所需時間,且因系爭車輛未回廠維修,故無法提供進廠、出場時間及實際維修期間等情,亦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營業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前開估價單所載交修項目等節,認系爭車輛所需維修時間以5日計算,應屬合理。
 ⒉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利用其他方式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日300元作為計算基準,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計算依據,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目前僅能搭乘捷運或公車,跑業務範圍為大台北地區等情,認以TPASS行政院通勤月票/基北北桃都會通價格為1,200元,再除以每月工作日為20日,計算單日交通費平均應為60元為基準,是原告請求交通通勤費用於300元範圍內(計算式:5日×60元=3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至原告所請求其餘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係屬系爭車輛未維修前,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費用等語,然原告是否將車輛送維修及何時送維修,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自不得將其遲未維修無法使用車輛之支出,併請求被告負擔,是其請求超過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難謂有據。
 ㈢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到保修廠檢查車輛受損情形損失薪資3次6小時300元共1,800元,及到保修廠來回車資共300元等情,然就上開損失部分均未提出事證以證明確有上開損失,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9,101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8,801元+交通費用300元=19,101元)。
三、本件兩造過失比例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未將系爭貨車左後車廂門關閉之過失,但原告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過失,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甲○○各負10%、9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甲○○、建美食品有限公司10%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10%後,僅得在17,191元(計算式:19,101元×90%=17,1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甲○○、建美食品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建美食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8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