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9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范文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含補償款),尚分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2,628元,
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經遠傳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8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不爭執辦理
上揭門號使用;
惟就原告請求主張
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雙掛號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本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使用上揭電話門號及積欠
上開補貼款,惟以已
罹於時效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有無理由?
㈠電信費債權部分
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
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
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係受讓自遠傳公司,該電信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自屬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
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依上開說明,其電信費債權,其
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
㈡補償款部分:
再按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
乃係就
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
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
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
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現今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
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參卷復本件原告所提申請書上約定:「…3.
本專案不得更為安心購180/380費率…經變更視同放棄本方案優惠…4.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
内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提前退租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0,44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等語,由此文義可知,原告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上開條款就倘原告使用門號未滿36個月提前終止其服務,應繳納之款項,均以「補償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原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及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之差額之用,
易言之,此等補償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不達之情形下,原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該等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2年之適用。
四、
經查,原告自102年10月31日經遠傳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有債權證明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遲至000年0月間始對被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由,應認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主張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28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