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6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9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劉長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在宜蘭縣冬山鄉191縣道○○○路○○○號000-0000號車與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發生碰撞,兩造因而簽立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50元,而今被告僅賠付8,820元,剩餘之13,230元,尚未賠付,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間和解書之約定:「……由甲方(劉長江)依據本次事故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賠付乙方(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受損車輛恢復原狀修復費用,依乙方核定修復費用計新臺幣22,050元整,業經雙方協調後甲方賠付乙方新臺幣22,050整。付款方式分五期於民國113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每月15日繳款新臺幣4,410元予乙方,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未給付金額之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被告既未清償餘款13,230元,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