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39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顏逢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士商路兒童樂園時,與訴外人許湘晴所有,且由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又新安東京公司依約賠付許湘晴,被告並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新安東京公司達成和解,伊與被告於111年7月12日簽立清償同意書,約定由伊先行墊付3萬元,被告日後再以勞務所得償還之,且在抵繳清償完畢
期間,被告因故離職致伊無法執行抵繳清償時,由尚未領取之剩餘勞務所得全數抵繳清償,若仍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之情形時,伊得向被告及其
保證人提出
求償。
詎被告僅向伊清償1萬元後,即未清償剩餘2萬元
等情。爰依
兩造間
上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調解筆錄、清償同意書、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55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清償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