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嚴偲予
張維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號號碼757-JZD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82巷15弄與龍泉街82巷巷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敏玲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稅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9,417元(鈑金費用790元、塗裝費用8,627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4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及駕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