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賴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47,685元、利息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置之不理等事實,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起息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報紙公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