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忠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47,685元、利息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
猶置之不理等事實,
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起息日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
違約金收取規範、報紙公告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