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7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7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蔡宗霆之法定繼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宗霆之法定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