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0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林牧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
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
二、
本件被告具狀抗辯其並從未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其證件係遭盜用等語,而本件原告既然係基於電信契約、
債權讓與作為請求,原告就必須就電信服務的申請書等文件,舉證上面的簽名係被告本人所
親簽,縱使本件電信契約,係被告委任他人所代理而申辦,原告至少也要舉證被告與代理人間的委任書存在,且委託書上之簽名,係被告所親簽,否則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舉之私文書為真正,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聲明
異議狀及
支付命令狀內之申請書,關於黃字的部分,電信申請書下面是兩點,
聲明異議狀上面是一橫,關於被告的姓名,兩份文書的運字、筆劃明
顯有所不同,且
兩造就前開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意見。是本件遲至
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上述事項,故本院不能排除該電信契約係他人冒用被告之名義或簽名所為,即無從認定原告所提之私文書為真正,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的主張,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