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春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本件車禍為訴外人林建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擦撞本件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所肇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4,500元(含鈑金34,500元及烤漆20,000元),而訴外人林建邦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各為70%及30%,而訴外人林建邦業已與原告以19,075元達成和解,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
堪認為真實。
二、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
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
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訴外人林建邦與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比例分別為70%及30%,業已如前述,則內部分攤比例亦分別為70%及30%,是其內部分攤額應為38,150元(計算式:54,500元x70%=38,150元)及16,350元(計算式:54,500元x30%=16,350元)。又原告與訴外人林建邦以19,075元成立和解,然原告並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則原告同意訴外人林建邦賠償之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建邦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是被告就此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被告與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建邦內部分攤額即16,350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