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啟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
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二、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3公里處北向入口匝道單一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到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致其受有損害(下稱
本件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綜觀全院卷證,原告並沒有提出充足的證據來證明本件車輛駕駛人為被告,卷內也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在上開時、地有為原告
所稱之侵權行為,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