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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9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971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被      告  陳國龍即風生水起餐飲店


            鄭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之被告陳國龍於起訴時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另被告鄭仁儀之戶籍地則是在新北市淡水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酒田有限公司為法人,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