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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鄭日宏  
訴訟代理人  莊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有過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3(中和環球影城中心停車場B15區)處,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第三人周正欣所駕駛之BEL-6658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照、駕照、受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而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至1秒間向前行駛些微距離後即停下,影片時間2秒被告自系爭車輛左側駛入,被告騎乘之A車右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前側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認被告於碰撞系爭車輛前,系爭車輛欲駛出停車格,然僅前進些微距離即停下,而於A車碰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則屬停止狀態,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現場狀況,被告所騎乘之A車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未能注意其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自有過失,足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徒辯稱其無過失等詞,無足採憑。
二、本件車損折舊之計算:
 ㈠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305元(含工資17,110元、零件57,195元)等情,有估價單、發票、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0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3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195÷(5+1)≒9,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195-9,533)×1/5×(4+6/12)≒42,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195-42,896=14,299】。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4,29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110元,共31,409元。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