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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0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020號
原      告  李碧惠 
訴訟代理人  王筱君 
被      告  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卉絜 
被      告  莊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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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田正鐸 
訴訟代理人  亓樂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蕭卉潔為被告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良,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變更為蕭卉絜,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7月1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44660函在卷可證,自應由蕭卉絜為被告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兩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蕭卉絜為被告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