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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0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劉德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車損折舊之計算:
 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282元(工資11,729元、零件84,553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信為真;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保戶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1年9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7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63,4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553÷(5+1)≒14,0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553-14,092)×1/5×(1+6/12)≒21,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553-21,138=63,41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63,41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1,729元,共75,144元。
 ㈢至被告抗辯我願意賠,但我沒有錢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