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30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依原告主張本於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其
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與五福路口處,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
可按,俱
非本院所轄,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